目录
一、涉企行政检查权利
二、涉企行政处罚权利
三、涉企行政许可权利
四、涉企行政强制权利
五、涉企行政征收权利
六、涉企行政复议权利
附:
一、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连发〔2010〕24号)
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转发市优化办《连云港市规范对企业行政执法检查暂行办法》(连委办发〔2012〕8号)
三、关于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连政办发[2007]39号)
一、涉企行政检查权利
企业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权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前,企业的负责人或接待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企业有权拒绝。
(二)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行政执法人员与企业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企业有权申请该行政执法人员回避。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检查事项了解权。在行政检查前,企业有权知晓检查的事项、检查的法律依据和企业在检查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四)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受影响的权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受影响。
(五)法定情形下不受行政处罚、或应受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权利。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受行政处罚;企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有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受到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六)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作出涉及企业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决定前,应告知企业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企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为企业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对企业的行政处罚,或作出对企业更为不利的决定。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联系电话为:0518—85831609。)。
(八)请求赔偿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九)申诉、投诉或者检举权。对不公正执法、不文明执法、违法失职行为,企业有权直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投诉、举报(市软环境投诉受理平台:电话:0518—85850000;网址:
http://yhb.lyg.gov.cn,
http://xntszx.lyg.gov.cn;短信:中国移动106573419999,中国联通106557019999,中国电信10659761019999),或以《行政执法终端反馈卡》的形式进行反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部门检举。行政机关应当向企业告知申诉、投诉和检举的途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投诉、负责保密并及时调查。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及时追究责任,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和处理。企业投诉不管情况是否属实,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正确对待,不准利用职权借机进行打击报复。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涉企行政处罚权利
企业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辨认权。企业享有辨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案件调查,应当向企业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行政执法人员与企业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企业有权申请该行政执法人员回避。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法定情形下不受行政处罚、或应受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权利。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受行政处罚;企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有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受到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企业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即告知企业何种行为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什么条款应当受到什么样的行政处罚,企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企业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对企业的行政处罚。
(四)要求举行听证权。在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企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企业不需要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索要权。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未当场送达通知书、未当场清点出具清单的,企业有权索要通知书和清单。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企业有权索要罚款收据等材料,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权。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提起行政诉讼权。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求偿权。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八)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权利。企业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企业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九)申诉或者检举权。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涉企行政许可权利
企业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权。企业申请行政许可,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权利。企业有权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企业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
(二)知情权。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企业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三)平等权。行政机关对申请行政许可的企业要平等对待,按照公平统一的原则作出决定。
(四)委托代理权。企业可以委托律师、社会团体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因行政事务的性质依法不能委托的除外。
(五)选择权。企业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除法律、法规明确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之外,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不必都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六)陈述权、申辩权。企业有权在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说明取得许可的理由、依据和事实。与申请的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企业有权说明不应当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依据和事实。企业有权对行政机关和第三人提出的不利于获得批准的理由、事实和问题等进行解释、说明、澄清和辩解。
(七)听证权。对直接涉及企业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企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八)查阅权。企业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作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企业可以向听证机关查阅有关许可申请的案卷记录以及其他不利决定的事实证据。
(九)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企业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取得赔偿权。企业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十一)取得补偿权。行政机关因法定事由,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企业有向行政机关要求补偿的权利。
(十二)请求撤销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企业有权请求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
(十三)拒绝权。作为申请人的企业有拒绝行政机关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权利,有拒绝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权利,有拒绝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权利,有拒绝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费用的权利。
(十四)监督权。企业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涉企行政强制权利
企业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企业有权知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据和内容。
(二)陈述权、申辩权。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企业有权陈述对有关事实的看法及其理由和依据,有权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依据、理由予以解释、说明、澄清和辩驳,有权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要求。
(三)索要权。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未当场清点,出具清单和送达通知书的,当事人有权索要清单和通知书。
(四)救济权。企业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赔偿请求权。企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企业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按照刑事赔偿程序依法要求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涉企行政征收权利
企业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收费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行政机关在行政收费时,企业有权要求收费人员出示“两证”(收费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有权知晓行政收费的事实、理由、标准及法律依据。对于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
(二)索要权。行政执法机关向企业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准收费不开票据,不准强行指定中介组织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业收费,不准借会议、检查、评比、培训等名义乱收费。
(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企业有权对行政收费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四)救济权。企业如不服行政收费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涉企行政复议权利
企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如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有异议,还有权一并对该规定是否合法提出审查申请。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权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二)提交复议申请后,有权要求复议机关在5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或得到已转送其他机关处理的通知。
(三)如发现办理案件的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该办案人员回避。
(四)有权向复议机关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的,有权在3天前得到听证会在何时、何地举行等事项通知的权利。
(五)有权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六)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七)有权要求复议机关在60日内,最迟在90日内(经延长后的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如逾期未作出决定,有权直接就原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八)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关于对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行为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连发〔2010〕24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软环境建设,推动沿海开发战略的实施,加快连云港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投资发展软环境,是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相对物质条件以外的思想观念、文化氛围、体制机制、政策法规及行政效能、服务质量、信用环境、社会环境等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和具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驻连部省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下列行为属于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的行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野蛮执法的;
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将行政执法职权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中介机构谋取利益的;
5、扣押、查封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法定凭据的;
6、未按规定及时返还应返还扣押财物的;
7、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8、违反规定到基层和企业搞检查、考核、评比、达标活动以及违背服务对象意愿组织参观考察的;
9、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按规定公开本部门办事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服务承诺事项及收费依据和标准的;
2、对已取消的审批项目还在变相实施审批,或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增设行政审批条件以及非法设立审批程序实施审批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4、对申请具体要求或所需申请资料未能一次性告知的;
5、对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事项需要书面告知理由而不书面告知的;
6、不执行否定报备制的有关规定,对一般项目的审批,应当经行使审批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同意而擅自否决,或重要项目的审批,按照规定需报市政府而未经市政府同意,擅自否决的;
7、在承诺或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审批事项或未告知办理结果的;
8、对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审批的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或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本部门审批完成后不移交、延迟移交其他部门的;
9、无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10、对按规定应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不纳入,或已纳入的审批事项未经批准私自撤回原单位审批及仍在原单位实施“双轨制”审批的;
11、不按规定与下属中介机构脱钩、委托(准许)中介机构和下属单位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或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或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指定中介服务的;
1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进行行政审批、实施行政许可的;
13、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4、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罚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期限,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
2、收取费用而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的;
3、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收费的;
4、擅自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或对行政相对人应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强行服务且收费的;
5、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不必要或应自愿参加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强行或变相强行向行政相对人拉广告,摊派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6、对国家和省、市已明令取消、停止、减免的收费项目,未按有关规定执行的;
7、执收单位、收费项目变动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私自转移《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8、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或从收费、罚款中给个人提成的;
9、无《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不持证收费的;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实施罚款的;
11、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之外,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他人财物的;
12、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罚款,或多收(罚)少开、开具虚假或过期票据的;
13、不按“收支两条线”规定收、缴行政收费和罚没款的;
14、滥用自由裁量权,可以按最低限收费、罚款而不按最低限执收执罚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乱摊派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按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报名登记、统一评委抽取、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接受监督的“六统一”规定在市、县(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之外进行私自交易的;
2、应招标、拍卖或挂牌而未招标、拍卖或挂牌,或应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不实行公开招标,或将工程肢解规避招标的;
3、对本行业招标投标工作监管不力,或对招标投标文件设置不合理条款不予把关纠正,导致应进市招标投标有形市场而未进或招标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4、经调查核实,未能严格按照招标投标场内运行规定程序操作的;
5、违反规定,将项目交由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的代理机构代理,或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6、招标、拍卖、挂牌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改变履行的;
7、不认真贯彻执行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文件规定,严重影响全市招标投标统一监督管理的;
8、对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责成处理的投诉或其他事项不及时受理,存在推诿扯皮、不及时报送或未报送处理结果书面情况报告的;
9、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五)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中不负责任,对群众信访等事项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擅自离岗、缺岗、脱岗的;
3、工作中推诿扯皮、消极怠工,办事效率低或服务态度差的;
4、参加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
5、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礼物馈赠或参加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6、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或利用职务影响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要财物、要求报销有关费用和免费提供应付费服务的;
7、不履行或擅自变更本部门(单位)对外发布的有关招商引资、改善环境、促进发展公开承诺的;
8、工作时间登陆股市(基金、黄金、期货等)网站,浏览股票(基金、黄金、期货)信息,从事网上买卖股票(基金、黄金、期货)及其他盈利性活动的(从事此类工作的人员除外);
9、工作时间上网聊天、写博客、玩游戏、听音乐、看电影和各类比赛,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及从事其他个人娱乐活动的;
10、其他违反工作纪律、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的。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单位或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的行为,都必须依照规定受到责任追究。
(一)对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种类:
1、批评教育;
2、通报批评;
3、停职(三个月或六个月);
4、调整;
5、责令辞职;
6、免职;
7、追究纪律责任;
8、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单位的责任追究种类:
1、责令整改;
2、通报批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担责任,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三)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一)至(五)款所列两种以上(含两种)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一)至(五)款所列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八条投诉的受理原则、受理材料的来源和投诉的办理程序。
(一)投诉的受理原则。
投诉受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建立层层负责的投诉受理网络,市软环境建设投诉中心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全市范围内的投诉,各县区、各部门(单位)负责受理本辖区、本部门(单位)的投诉。
(二)受理材料的来源。
1、群众来电、来函、来人、网上投诉的;
2、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交办的;
3、上级业务部门转办的;
4、有关部门明查暗访发现的;
5、有关部门移交的;
6、其他渠道获取的。
(三)投诉的办理程序。
投诉受理后,应按规定程序采取自办、协办、督办、转办等方式办理。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重点投诉,由市优化投资发展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优化办)直接调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可采用协办方式办理;一般性的投诉,采用督办、转办方式办理。督办的投诉应在收到上级转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要向交办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经批准后按批准时限办理。对督办、转办的投诉推诿或拒不办理的,依据本规定追究承办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责任追究和结果运用。
(一)个人发生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行为,情节轻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停职、调整、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给予停职以上处理的须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单位业务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单位发生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建设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视情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直接追究单位业务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对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行为,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由市优化办会同有关单位处理,其他的由市优化办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部门的职责,移交有关单位进行处理;有关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到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由上一级部门直接处理,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处理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并同时报送市优化办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1、因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处理的,不得享受年度目标管理奖,年终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或先进个人;受到停职以上处理的,年终不得评为称职或合格等次,停职期间扣发工作性津贴;个人一年内被投诉查实2次以上(含2次)的予以调整或辞退。应当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2、单位一个年度内被责令整改2次或被通报批评1次、有2人(次)被通报批评或有1人(次)受到停职以上处理的,除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讨外,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或目标管理综合奖,扣发单位业务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奖和风险抵押金。
3、对受理的投诉,凡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而未办结的,或应当纠正的问题而没有纠正到位的,或存在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行为被查实受到责任追究的,按《连云港市优化投资发展软环境建设考核评议暂行办法》规定扣除单位日常工作考核分值。
(三)损害投资发展软环境责任人须写出书面检讨并提出整改措施;相关单位必须按规定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包庇、纵容,不予处理、处理不严,或对市优化办提出的处理意见执行不到位,直接追究单位业务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追究责任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中共连云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连云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制定下发的有关软环境建设或效能建设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连云港市规范对企业行政执法检查
暂行办法
(连委办发〔2012〕8号)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对企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营造加快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法制环境,切实优化我市投资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规定》(苏政发〔2004〕40号)、中共连云港市委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软环境建设的意见》(连发〔2006〕49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包括法定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优化办会同市政府法制、经信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协调执法机关对企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制度:
(一)实行事先核准制度。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就检查事由、检查对象、检查时间等情况向市优化办申报,市优化办根据情况核发《涉企检查核准通知书》;确实无法事先核准的,应当于检查开始后5日内备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市优化办核准的检查事项进行检查,不得自立名目进行检查;检查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市优化办报备。
(二)设立“企业生产宁静日”制度。每月1—25日为企业生产宁静日,除因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重大突发问题而必须进行的行政执法检查,国家、省级统一部署规定行政执法检查,根据投诉举报或者确有证据证明企业存在违法经营等问题而组织的突击检查外,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
(三)实行对企检查总量控制制度。同一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实地行政执法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确有必要增加检查次数的,应当报经市优化办同意。对重大检查活动,应当由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带队实施。
(四)推行联合检查与结果共享制度。坚持检查与服务结合,检查项目能合并的合并,能简化的简化,能放宽周期的放宽周期,可以联合检查的实施联合检查;检查结果实行共享制,性质相同的检查确定一家牵头单位组团进行,检查结果多家共享,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六条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主动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和《涉企检查核准通知书》,告知行政执法人员身份。
(二)主动出示《企业行政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企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主动出示行政执法依据,告知行政执法原因、方式、事项、时限等行政执法内容。
(四)主动出示行政执法查处的证据材料,告知违规违法事实以及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教育指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五)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后,应当以《企业行政执法终端反馈卡》的形式听取企业的反馈意见,接受企业监督。《反馈卡》由企业直接寄送市优化办。
第七条企业在执法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提供现行真实、有效的有关生产经营以及自查、整改、年检等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执法机关在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坚持“初犯重教、督促整改;首罚从轻,下限量罚;累犯从重,严管重罚”方针,推行友情提醒、温馨告知等人性化执法举措,对企业发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其守法经营;对企业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应予处罚的,或企业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处罚时按下限量罚;对企业两次或两次以上发生违法行为,且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执法机关对企业行政执法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市优化办备案。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下达处罚决定书前,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企业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标准执行。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自愿向市优化办提出申请,经市优化办会同市政府法制、经信、公安、财政、安全生产、工商、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以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评定后,发给《连云港市守法经营示范企业》保护牌,予以挂牌保护:
(一)通过省、市级《江苏省企业信用管理规范》评估验收的;
(二)重合同,守信用,诚信经营;
(三)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生产经营正常;
(四)遵纪守法,连续三年无受行政处罚记录;
(五)获得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确认社会信誉良好。
第十一条取得守法经营示范企业资格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下一个办证周期内对其免予常规检查,原则上实行企业自查、整改备案等书面审查方式。
第十二条守法经营示范企业资格每三年综合评定一次。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经市优化办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取消其资格。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优化办举报,市优化办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调查。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性和不当性的认定。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对其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取得《涉企检查核准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没有按本办法规定向市优化办报备检查结果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未征求市法制办意见的。
(三)同一执法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行政执法检查次数超过本办法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罚款、摊派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五)接受被检查企业宴请、娱乐、旅游等;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其它违反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优化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连政办发[2007]3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市委《建设法治连云港实施纲要》的要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现就规范全市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义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不仅要做到合法行政,而且还要做到合理行政。要求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目前,我市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在有的畸轻畸重,显失公正;有的同案异处,合法不合理;有的不能正确处理好处罚与教育的关系,以罚为主,滥用行政监督检查裁量权等等。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滋长浮躁和腐败之风。因此,制定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和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对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控制和减少行政执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 树立行政机关公正、公平、公开执法的良好形象,促进全市依法行政,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构建和谐社会,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具体措施
(一)正确把握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事实、性质、情节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相应的决策和处理,以避免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现象的发生。
(二)制定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进行梳理,并结合实际,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运用范围、裁决幅度、实施种类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提高可操作性。
(三)建立裁量公开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将制定的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说明裁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四)建立阳光审案、裁量判例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借助专家的作用,由专家对各类典型或者重大、复杂的裁量事项进行公开评议,形成判例,为各类裁量行为提供参照的具体案例。
(五)建立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会办制度。对涉及执法裁量的重大或复杂事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要进行集体会办,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完善听证程序。凡举行听证会质证的事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都必须依据听证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六)健全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执法时限的,要严格执行;对未明确具体时限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也要通过规章制度予以明确。
(七)建立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将行政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分离,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审核监督作用。
(八)建立重大事项报送备案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制度,做到有案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九)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把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作为衡量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
(十)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知识培训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服务意识,熟悉和掌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自身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充分认识违法执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加强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积极配合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要加强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进一步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违法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将违法裁量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作为责任追究的重要内容,以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落到实处。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充分履行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职能,对违法裁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努力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四、强化组织领导,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为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摆上重要位置,作为基础性工作和全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将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列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并引入群众评议机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同志要具体抓,法制工作机构要牵头做好筹划和组织实施工作,有组织、有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好此项工作。